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5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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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曉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鋼架6個,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架6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5時30分許,見由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之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土地上放有鋼架6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搬運上開鋼架至所騎乘腳踏車上之方式,竊取上開鋼架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架6個(均已發還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魏瑞慶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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