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8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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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木棍1支為本件毀損犯行,然該支木棍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王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因與李銘慶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擅自進入李銘慶之胞弟李銘致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5之家中,並持木棍砸毀李銘致家中門玻璃5面、窗戶玻璃4面、櫥櫃玻璃2面、電視機1台、飲水機1部、烘碗機1部等物品,足生損害於李銘致。
二、案經李銘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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