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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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林志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冠仰


賴士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1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案發地點為屏東縣○○鎮○○路0段00號騎樓,且該處應為「公共場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4人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影響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渠等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渠等已知所過錯,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另就被告4人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45至347頁),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0頁)。

基上,綜觀被告4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對告訴人縱有不滿,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告訴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渠等所為實均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另渠等所為雖有不該,但無非係因雙方有所糾紛,始一時氣憤失慮所致,渠等主觀惡性尚非至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戊○○前因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丙○○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丙○○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至其餘被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依法均不得予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於案發當時,因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雙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許受鄭國棟(所涉妨害秩序、教唆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託至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與丁○○(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調解糾紛。
戊○○於前往途中偶遇乙○○、甲○○,經戊○○告知本件緣由後,乙○○、甲○○便隨同戊○○一同前往上址。
戊○○、乙○○、丙○○、甲○○等4人到達現場後,因與丁○○一言不合,詎戊○○等4人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傷害及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從正面以雙手推丁○○、戊○○則由右邊推丁○○,再由乙○○以右手鉤住丁○○之脖子、戊○○乘機將丁○○撂倒在地,戊○○、乙○○分別站在丁○○兩旁,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後,戊○○、甲○○再持現場塑膠椅毆打丁○○之頭部,而丙○○及乙○○則以腳踹丁○○,致丁○○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雙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拿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戊○○、乙○○、甲○○等人至現場,並用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戊○○等4人以徒手及塑膠椅毆打致傷之事實。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戊○○等4人毆打,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20張。
佐證本案現場為公共場所,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戊○○等4人出手毆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準此,本件被告戊○○、乙○○、丙○○、甲○○等4人,自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戊○○、乙○○、丙○○、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戊○○等4人所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等4人以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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