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9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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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鳳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鳳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蔡金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經查:⒈被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1頁)。

嗣經本院囑託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綜合家屬對被告日常行為表現的抱怨,檢舉人表示當初向被告詢問海龜等事宜,眾人還擔心發生危險。

與一般臨床經驗思覺失調症病人精神疾病慢性化後常見現實感辨識力變差特質,本次鑑定中被告的現實辨識能力確實有一定缺損。

故推測犯罪行為當時,慢性思覺失調症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有屏東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屏總醫字第1120007707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9頁)。

⒉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及其兄長訪談,以及結合被告之心理健康檢查,參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此部分資訊來自被告、被告兄長、個人健保卡查詢雲端藥歷紀錄),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職是,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論及本案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竟徒手獵捕綠蠵龜,不僅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亦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獵捕之綠蠵龜數量為1隻,與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有別,另該隻綠蠵龜已於當晚經野放而回歸海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該隻綠蠵龜已回歸海洋,且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獵捕之綠蠵龜1隻,業經野放而回歸海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蔡金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鳳於民國112年4月3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南側岸際撿拾海螺時,發現有一隻保育類綠蠵龜,竟基於獵捕之犯意,將該綠蠵龜抓起並帶回住處。
恰巧過程中為在附近進行潛水活動之遊客王雅楨發現,遂拍照及撥打118電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以下簡稱第六岸巡隊)報案。
事後,第六岸巡隊再循線查知蔡金鳳及上情;
然上開綠蠵龜業於當晚某時,由蔡金鳳之外甥蔡忠志帶往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漁港南側岸際將之野放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忠志、王雅楨、陳士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供述抓起的海龜,經以證人王雅楨所提供的影片翻拍照片,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後,認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此有該中心於112年4月6日提出之編號為112108號物種鑑定書、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獵捕保育類綠蠵龜之事實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鳳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又被告係智能障礙人士,此有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是建請審酌此點而為適當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除去查封公告,致他人無法知曉查封之事實而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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