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贛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之採尿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附件即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之前已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4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4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屏院昭刑月緝字第456號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89至9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成」的男子(見警卷第11頁),惟其並未提供「阿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查緝(見警卷第13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簡字卷第145、151、152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湯贛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2月3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贛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