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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同時辱罵上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行為之動機僅因與上開告訴人2人有細故糾紛,不思理性冷靜處理紛爭,竟選擇以在公眾得以見聞之地點辱罵上開告訴人等,造成其等人格受損,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與潘順鴻、張碧峯夫婦有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辱罵彼等夫婦,貶損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
二、案經潘順鴻、張碧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委由告訴代理人黃國瑋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辯稱被斷章取義,聲音很小聲,都是台語。
2 告訴人潘順鴻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碧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相片21張 影片3秒處,被告手指張碧峯,罵「妳俗仔」。
22秒處,被告手指張碧峯,罵「妳這俗仔,妳們兩夫妻」。
27秒處,被告手指張碧峯,罵:「來,我看我會啞巴,還是妳們這兩個俗仔啞巴。」
。
59秒處,被告罵「你俗仔」,告訴人潘順鴻推被告1下後,後退2步。
1分9秒至12秒處,被告面對告訴人潘順鴻,罵「我說你俗仔耶、你俗仔耶你」。
罵告訴人張碧峯:「阿,肖查某---,錄阿,肖查某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一行為辱罵2名被害人,為想像合犯。
被告先後接續辱罵行為,基於單一決意,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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