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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濟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濟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40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7,500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民事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
被 告 丁濟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濟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3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王侑筌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王侑筌置放在車內駕駛座車門下方錢包中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侑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濟心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人家東西,那時候天色昏暗,我是要發動車子,我以為那是我的車,結果是別人的。
我那時候精神狀況不佳,鑰匙插進去發不動,我才發現不是我的車。
前面有一間KTV,我原本要去KTV找朋友,但我當時已經很累,所以就隨便插,我要去對面的一間KTV找朋友,我想說車子是不是沒鎖,就回車上看車鎖了沒,當時路邊有四、五台車,我就直接拉車門,那台車剛好也沒鎖,我以為是自己的車子,我就拿鑰匙要發動。
後來我不去KTV了,我走到快要到T字路口的一半就回頭了,我就想說車子是不是沒有鎖,我就拉開門,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的車。
我是真的沒差,反正我就是沒有偷云云。
㈡ 告訴人王侑筌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後,即下車沿路試圖開啟路旁所停放其他車輛之車門,適巧順利開啟告訴人停放在案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而得以進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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