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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之期間,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利用其手機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點選撲克牌百家樂之賭博遊戲,以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若玩家之點數大於莊家之點數,玩家可獲得與下注賭金金額相同之彩金;
反之,若玩家之點數小於莊家之點數,則玩家所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被告即以每次下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與該遊戲莊家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劉世宏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段時,因在前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而受有約140,000元之損失,致無法支付其工人之薪資,乃報警謊稱其遭人搶奪財物,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世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244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THA九州娛樂城網路網頁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手機内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之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7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犯賭博罪期間,有輸有贏、並無獲益(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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