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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閔國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被 告 閔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閔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6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閔國成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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