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4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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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住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居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0段(木星餐廳前轉角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共和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某處,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並有112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23、27、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③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而,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自行至派出所驗尿,並於驗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730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可認為符合上開「對未發覺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屏院昭刑樂緝字第176號發布通緝,於113年4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113年4月9日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15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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