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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為甲○○前男友,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緣乙○○因對甲○○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甲○○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詳卷)至少300公尺。
前揭保護令內容並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於翌(6)日0時許執行保護令時,當面告知乙○○。
詎乙○○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9日20時許,前往甲○○前址住所附近300公尺內與甲○○見面。
期間,雙方果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騎乘之機車熄火並站立該機車前方,不讓甲○○騎乘機車離去並與之繼續在場爭吵,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藉此方式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同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未遠離甲○○上址住所至少3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㈡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分防字第112344584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見本院家護卷第101、103頁)。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4、75頁)。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第1、2、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復因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將同法第63條之1原規定關於「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準用61條規定部分移列,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係我男朋友,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等語相稱(見警卷第5、7頁),堪信無疑。
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則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甚明。
㈢被告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核發前揭保護令等情,業如前述,竟仍以前揭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強制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阻止其離去」等語,則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漏載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見本院卷第7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拉扯告訴人之衣服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拉扯我的衣服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此外,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予認定。
公訴人據告訴人指訴逕認被告尚有拉扯告訴人衣服等語,尚嫌速斷,惟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經查,被告經警方執行前揭保護令而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負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所至少300公尺之法定義務,又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有告知我前揭保護令內容,我知道不能騷擾及接近告訴人。
但後來是被害人說他不舒服,叫我去找他。
見面後,我們吵架,被害人就大呼小叫,經鄰居報警處理,我即遭到場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不得接近告訴人前址住所至少300公尺,仍決意前往告訴人前址住所附近與告訴人見面,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識,客觀上亦已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至為灼然。
至被告稱係告訴人找其到場等語,僅為犯罪動機問題,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解於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認定。
㈤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定。
又所稱家庭成員,並未包含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觀之同法第3條規定即明。
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被告所犯強制罪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㈦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定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㈧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告訴人找其,待其赴約後雙方因感情問題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非出於惡意,亦不無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之影響;
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未能互信互愛,言行失當,且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規範內容,義務違反程度非微,而其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手段亦非可取;
又衡以告訴人事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亦具狀表示因與被告和好而欲撤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有少年家事撤回狀1份存卷可考(本院家護卷第169至17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微;
復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曾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均經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末念被告犯後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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