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6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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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⑶告訴人林懿遭竊藍色七龍珠保溫袋1個,財產損害非鉅,且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責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22頁)。

⑷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色七龍珠保溫袋1個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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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8號
被 告 陳永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彎低身體後,徒手自夾娃娃機台出商品洞口,伸手至機台內之掉落商品出口處,竊得林懿管領機台內之藍色七龍珠保溫袋1個,得手後,無視林懿以監視器廣播制止,仍持竊得物品離去;
嗣經林懿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取走該保溫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他人夾走卡在洞口沒拿走,所以才拿走,我不是偷拿,因為東西已經夾出來並卡在洞口云云。
2 告訴人林懿於警詢中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前揭物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告訴人曾透過監視器以廣播方式制止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簽寫之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遭竊之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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