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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輔 佐 人 陳毓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配偶陳麗慧之胞兄,甲○○為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
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乙○○應遠離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詎乙○○雖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21時43分許,牽行機車至本案住所西南方72公尺處,復接續在九如鄉後庄國小人行道旁,向頭戴安全帽之甲○○頭部扔擲物品(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6頁),復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查訪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機車及安全帽照片、Google地圖擷圖、手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2-30、32-41頁;
偵卷第27-35、39-4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本案保護令,以上開方式違反之,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述因懷疑機車鑰匙遭告訴人拔取,難耐情緒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輔佐人、告訴人併稱被告、告訴人前已不睦之關係(本院卷第43頁),與本案手段、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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