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與其有
- 二、事實:
- (一)廖○杰(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文智(原名林家全)、少年
- (二)甲○○與廖○杰係朋友,前於112年1月6日凌晨時,因在屏東
- 三、證據:
- (一)被告鄒○丞藏匿人犯部分:
- (二)被告甲○○偽證部分:
- 四、核被告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 五、被告鄒○丞雖1次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但均係侵害同一國
- 六、減輕事由:
- (一)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 (二)被告甲○○於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廖○杰等人殺人案
- (三)因廖○杰、林文智、鄒○昱係犯殺人重罪案件,嚴重危害社
- 七、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被告甲○○與廖○杰為朋
- (二)惟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2人均於偵查
-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認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
- 八、不予緩刑之理由: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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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石草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丞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廖○杰、被告鄒○丞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之。
二、事實:
(一)廖○杰(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文智(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前因共同殺人(廖○杰、林文智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
鄒○昱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由廖○杰及具藏匿人犯故意之鄒○丞(真實姓名詳卷,與鄒○昱為兄弟),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駕車至高鐵台中站(起訴書誤載為高鐵烏日站)接應。
鄒○丞除提供餐點外,並與廖○杰安排林文智、鄒○昱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日租套房而藏匿之。
(二)甲○○與廖○杰係朋友,前於112年1月6日凌晨時,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遭在店內消費之越南移工客人碰觸胸部欺侮後,有聯絡廖○杰告知此事,且廖○杰有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
其卻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諭知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並由書記官、通譯重覆告知),未拒絕證言,反而虛偽證述:其不認識廖○杰,且案發當天凌晨,櫃台要求她去為不認識的客人揹帳,亦未為廖○杰訂包廂,且當晚她沒有上班,也沒有跟廖○杰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被告鄒○丞藏匿人犯部分: 1、林文智、少年鄒○昱等人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有其2人自白、證人即越南移工告訴人阮文勇、阮文達之證述、目擊證人範中和、範黃輝、陳南和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範明潔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行兇時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
2、鄒○丞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鄒○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坦承不諱,核與廖○杰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87-88頁)、林文智、鄒○昱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佐楊文龍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17-3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偽證部分:前述偽證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杰、林文智證述甲○○認識廖○杰,案發當日有事先預訂包廂並賒帳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甲○○證人結文、甲○○與廖○杰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被告鄒○丞雖1次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但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即國家司法搜索權之行使,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罪。
六、減輕事由:
(一)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一第93頁、警卷第345頁),即使所藏匿之另1人即林文智與被告無親戚關係,因同屬一罪,仍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廖○杰等人殺人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廖○杰、林文智、鄒○昱係犯殺人重罪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故依上規定對被告鄒○丞、甲○○減輕時,均僅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七、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鄒○丞與鄒○昱為兄弟,被告甲○○與廖○杰為朋友,知悉廖○杰、鄒○昱等人身涉殺人重罪嫌疑時,理當協助檢警偵辦,幫助他們改過自新,卻反而分別為前述事實所示之藏匿林文智、鄒○昱2人及就廖○杰涉案的重要事項作偽證之行為,雖藏匿或偽證之時間均不長,且鄒○丞僅係聽從廖○杰指示而為之,但仍有不該。
(二)惟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不壞,且2人均於偵查階段坦承認罪後,就始終承認錯誤,對檢警調查詢問事項據實以告,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概括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之行為情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之行為人情狀(重訴字卷一第300-301頁);
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99-300頁);
依偽證罪法定刑可知,顯然重於藏匿人犯罪法定刑,故在刑度上甲○○應重於鄒○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鄒○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認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等語,惟藏匿人犯的法定刑僅2年以下,並非重罪,且被告2人均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而無法定加重事由,而鄒○丞藏匿人犯之期間不長、甲○○於偽證後之同日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均屬於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類型,故前述求刑意見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2人雖前無犯罪紀錄,坦承認罪,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惟因其2人迄今未實際對本案被害人有何具體作為,或協助共同殺人之廖○杰、林文智、鄒○昱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致告訴人對其2人亦難以諒解(重訴字卷一第299頁),並考量鄒○丞尚有另案在偵查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故認本案現今均不適合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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