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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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克力板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手機連接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0clq90y4fw」之帳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下單購買壓克力板卡片1張,待含有上開壓克力板卡片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OK便利商店屏東萬丹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後,李金昇再於112年9月18日1時26分許,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利用該超商允許客人於店內自取包裹後再結帳之規定,未結帳即將本案包裹攜出店外而逕行離去(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嗣經曾慧玲盤點店內包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曾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新加坡商蝦皮娱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7014P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申設資料、訂單資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案包裹訂單明細(見偵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槍砲、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38日,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有竊盜,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亦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包裹內含壓克力板卡片1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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