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2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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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賴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竟為牟取報酬,仍各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直營服務中心,各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4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陳正傑」),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起,佯裝拍賣平台工作人員、郵局等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工作人員建檔錯誤,將單次購買建檔成批發商購買,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9,974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帳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926號卷第47至52頁;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4919號卷第9至14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7006S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對應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彙總登摺明細、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法大字第112043876號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919號卷第35至45、47至49、55至59、71至73、95至109、131至135、147至149、171至185、197至205、207至219、221至223、225至227、281至29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單純提供其等各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起訴書既認被告乙○○、丙○○均屬幫助犯,因無共同幫助可言,均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起訴書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乙○○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於111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及竊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乙○○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㈢、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報酬,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等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均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共計25萬9,97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情,併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丙○○此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乙○○前有因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共4張一併交與「陳正傑」,因而取得共計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偵緝926號卷第50至51頁);

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我們2個一起用在小孩醫藥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各分得1,500元,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均已交付與「陳正傑」,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2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0 0000000000 乙○○ e00000000 0 0000000000 乙○○ 600000000 0 0000000000 丙○○ c000000000 0 0000000000 丙○○ 000000000k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 對應之 蝦皮帳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00000000 2 同日下午10時8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00000000 3 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00000000 4 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y 5 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y 6 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c000000000 7 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c000000000 8 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c000000000 9 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c000000000 10 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k 11 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k 12 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k 13 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 1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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