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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應增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旗醫醫字第113005211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未能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知控制自我情緒,進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惟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動機係因先遭告訴人徒手毆打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雅慧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
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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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兩願離婚後仍保持男女朋友關係),緣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雙方在甲○○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租屋處之樓下,因感情問題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膝10×10公分擦挫傷、右膝7×6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112年12月5日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乙○○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證,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與左上臂,導致其受有頭部與左肩疼痛等傷害乙節,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故行為人縱使有施暴行,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未發生傷害結果,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固有記載「頭部疼痛、左肩疼痛」等語,然對照告訴人之身體上開各部位照片,並未見紅腫、瘀青等明顯外傷之跡象,參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同時記載告訴人係自訴遭前夫攻擊等語,可見本案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作成相關醫療紀錄,並未對告訴人進行相關儀器等檢測以確認疼痛之成因,則身體疼痛與否,實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且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恐有所偏差或失真,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關於疼痛相關記載所依憑者,應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師客觀上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關於疼痛部分已然成傷,而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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