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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安良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許,在其辦公處所(U-Bike維調站公司辦公室,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本應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穆瑯恩‧拉勞昂於上址內,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穆瑯恩‧拉勞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瑯恩‧拉勞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穆瑯恩‧拉勞昂受傷照片及犬隻照片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具危險性,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再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在上址辦公室辦公,僅單純經過被告飼養之犬隻旁邊,對於犬隻會突然對其攻擊一事,並無過失可言。
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其疏於看管之過失,以致其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本不宜寬貸。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屏院昭屏民吉字第1129018188號函(偵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1頁)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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