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6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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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累犯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民國111年6月29日,另同年月8日8時30分許係被告採集尿液時間,並非搜索時間。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附件即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11年6月29日),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後,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調查筆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2月20日113年屏院昭刑月緝字第95號通緝書、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7至87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龍」的人(見警卷第4頁),惟其並未提供「阿龍」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查緝(見警卷第4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曾尚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尚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偵查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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