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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王韋文知悉劉雙文有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予其之事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許,經本院傳喚至本院刑事第4法庭,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前案)被告劉雙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詎王韋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日15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問及是否劉雙文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證稱於警詢、偵訊所述劉雙坤販賣毒品予其之情節,並非屬實,而係員警製作筆錄時對其誘導,要其配合,讓其隨便給劉雙坤認一、二件以好辦事,之後再送去地檢署而趕快回家,遂隨便指認等語,以前開虛偽陳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雙坤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75頁),並有被告前案警詢(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5至14頁)、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15至40頁)、被告與劉雙坤前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前案判決(見他卷第49至106頁)及前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見偵卷第45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構成偽證罪之說明: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具結,係藉由告知得為具結之證人關於偽證處罰之規定及據實陳述義務,再命證人供前或供後朗讀結文後簽名、蓋章或捺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始滿足前開法定程式之要求。
是以,具結是否有效,僅取決於證人是否有具結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或者是具結程序是否符合前述法定程式為斷。
另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其規範目的在於證人於履行據實陳述義務時,為避免證人因陳述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親屬之犯罪資訊而陷入兩難情境,為其規範目的。
因此,漏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不因此使證人所為具結失其效力,過往實務見解,有以未經告知履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認具結失其效力(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抑有以法院應依證人陳述時,是否已有跡證認為其已顯現犯罪嫌疑,為其告知義務存否之前提,倘證人不會再因其陳述而自陷於罪,仍應否定有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
前者,因不符現行法前述關於具結之生效要件,尚欠缺訴訟法上之依據;
後者,則以證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是否存在等外在因素,回溯性決定法院是否有告知拒絕證言之義務,於證人所涉另案尚未經訴追或處罰已確定之情形,毋寧有架空拒絕證言告知義務之危險性,均非合宜之解釋方法。
⒉從而,自偽證罪之保護法益及非難重點觀之,該罪係為求於司法程序中藉由法定程序所獲致之真實發現過程中,避免因證人不實陳述而受到妨害,其前提在於可期待證人得據實陳述。
是以,偽證罪之「陳述」要件,亦應從前述程序形塑真實之觀點出發考量,是否證人所為陳述,係訊問人員違反保護證人之程序規定所取得,進而無從期待證人仍得據實陳述,為其前提。
倘訊問人員違反程序規定,將導致證人處在易於虛偽陳述或欠缺陳述之自由意志之情況時,即將因牴觸該程序規則之保護目的,而不該當陳述之要件。
例如,訊問人員於程序上必須踐行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以避免證人因心理衝突而自陷偽證風險,若訊問人員未踐行該項保護證人之義務,則無法期待證人據實陳述,應認該虛偽陳述並非偽證罪所稱之陳述;
反之,於相同未告知拒絕證言義務之情形,證人已知道自己仍得拒絕證言,則其並未因此陷入前述心理衝突之狀態,仍得期待其據實陳述,自不能據此認為證人所為虛偽陳述,不該當偽證罪所定之陳述要件,此即學理所稱「保護目的取向之陳述概念」或「保護目的理論」。
至證人雖構成偽證,倘於過程中訊問人員有前述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瑕疵,仍應從國家違反取證程序之觀點,視個案情節,將此評價為對虛偽陳述之行為人有利之一般情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其如涉及自己犯罪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親屬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據實陳述劉雙坤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審判長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應為具結及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並向被告確認是否與劉雙坤間有親屬關係,惟未經告知其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之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考量上述陳述內容,如其據實陳述,已涉有不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因該次劉雙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經歷前開偵查程序後,業已知悉其於程序法上有此權利,仍於本院作證時,陳述劉雙坤未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且其係遭員警誘導而供出劉雙坤等詞,顯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劉雙坤事後於前案第二審之供述內容相左,乃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於此情形,仍可期待被告已知悉其有拒絕證言權利之情形下,應據實陳述,所為具結不因之無效,故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揆之前開說明,自屬偽證罪所稱之虛偽陳述無訛。
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應可作為其量刑上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偵查機關、法院,必須仰賴證人透過其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陳述其自己親身見聞,以資為發現真實、釐清真相所必要之法定證據方法,是以透過其作證義務及具結義務來擔保刑事程序當中之真實發現此一刑事司法有效順暢、運作之法益內容,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不實陳述之法律效果,竟仍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對於國家刑事司法避免證人故意陳述而誤導其偵查結果、裁判內容之正確性有所危害,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應非輕微,自當予以非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最終並未產生使審判結果正確性扭曲之結果,本院仍於前案認定劉雙坤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應可執為犯情輕重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自得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先前於作證時,本院調查過程中有前述疏未告知拒絕證言義務之情形,該情形雖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考量上開程序違誤仍係攸關證人是否得以避免陷入心理衝突之規範,仍應將此等違誤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評價之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女兒、出監後會與小女兒同住、入監前從事魚販、海鮮批發、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金額、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5月1日21時28分 劉雙坤之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 劉雙坤於110年5月1日21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號手機0000000000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左列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被告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雙坤,劉雙坤當場交付具體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2 110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劉雙坤之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 被告於110年5月4日10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劉雙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左列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被告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雙坤,劉雙坤當場交付具體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3 110年7月2日18時8分許 劉雙坤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 被告於110年7月2日18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劉雙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左列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被告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雙坤,劉雙坤當場交付具體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4 110年8月8日11時38分許 劉雙坤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 被告於110年8月8日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劉雙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左列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被告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雙坤,劉雙坤當場交付具體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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