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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德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德旺因其女蘇珊行車經過潘清號位於屏東縣○○鄉鎮○路00號之2之住處(下稱潘清號住處)前方馬路時撞到物品,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潘清號住處尋潘清號理論,過程中2人一言不合,蘇德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潘清號住處前,徒手毆打潘清號前額1下,接續毆打潘清號頭部及左胸數下,致潘清號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前胸擦挫傷約3公分、左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清號、張淑琴、蘇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永漛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13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前額之傷害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遍觀卷內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為,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前額1次、頭部及左胸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行為顯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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