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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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春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温春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達達港地區內某土地公廟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該尿液檢體嗣經警方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7ng/mL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判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固有前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為憑(見警卷第39頁),然: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2、經查,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該尿液檢體經鑑定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7ng/mL之毒品反應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9頁)存卷可考。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依前開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均為50ng/mL乙節,見諸前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9頁)亦明,是以,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76ng/mL、安非他命濃度87ng/mL,均顯然高於最低可測量濃度50ng/mL,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結果殊無可能檢出上開數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代謝物,且被告亦供稱:我是在搜索前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承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認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和温志倫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温志倫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又温志倫於111年3月15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温志倫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確定等情,參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固堪信實。

惟被告乃於111年3月22日14時40分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與前述温志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相隔數日,自難遽論被告前所供出其於111年3月15日受温志倫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其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核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自難認被告有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動申告其所犯,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侔,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夾鏈袋1只、吸管1支、藥鏟2支、毒品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供稱: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復核諸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此揭扣押物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受扣案之毒品夾鏈袋1只、毒品吸食器1組、藥鏟2支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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