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66,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諺


陳俊傑




潘昱諺


陳哲誼


辛晨語




李文祥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8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洪應鋒之子洪于晉間有債務糾紛,且於電話溝通時,聽聞洪應鋒身旁綽號「文仔」之人稱要砍殺伊,遂邀集友人己○○、辛○○、庚○○、乙○○、甲○○、丙○○(下合稱戊○○等7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2時53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號洪應鋒住處前巷道口,與洪應鋒、其子洪于華、其友人丁○○、莊仙景(下稱洪應鋒等4人)發生爭執,丁○○遂報警處理。

嗣員警林俞均、黃欣傑到場後,戊○○等7人因不滿丁○○報警行為,竟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戊○○、己○○、辛○○、庚○○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甲○○、丙○○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許,由戊○○先徒手攻擊丁○○,庚○○、辛○○、己○○亦隨戊○○徒手攻擊丁○○,期間並波及至莊仙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甲○○、丙○○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迄同日23時13分許,員警林俞均、黃欣傑始控制衝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說明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衝突前被告戊○○等7人及洪應鋒等4人於肢體衝突前如何到場及爭執之過程,然又認戊○○等7人係於員警到場後,始興起妨礙秩序之犯意(見起訴書第3頁第6至7行),則員警到場前之衝突是否為本案犯罪事實,即有未明,而應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加以確認。

經本院闡明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起訴範圍是下手實施之部分,其餘是犯意醞釀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故起訴書就被告戊○○等7人興起犯意前之記載,均非妨礙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且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須,故本院僅簡要記載衝突起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等7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358至359、398頁),與證人洪應鋒等4人及洪于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洪應鋒部分,見警一卷第243至255頁,警二卷第129至130頁,偵一卷第141至147、211至226、323至332、353至360頁;

洪于華部分,見警一卷第279至285頁,偵一卷第147、155、211至226、353至360頁;

丁○○部分,見警一卷第309至315頁,偵一卷第149至151、211至226、353至360頁;

莊仙景部分,見警一卷第339至346頁,偵一卷第151至153、211至226、353至360頁;

洪于晉部分,見警二卷第186至188頁,偵一卷第323至332頁),證人即員警林俞均、黃欣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0至226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與洪于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張、110報案紀錄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洪應鋒住家監視器、員警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7張、蒐證照片6張、案發地周邊道路圖1份、道路現場照片15張、案發現場住戶分佈圖、居民查訪紀錄表7份、員警製作之洪應鋒住家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共3份、現場簡圖1份、本院勘驗筆錄4份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4、33至35、97至112頁,警二卷第195至196、230頁,偵一卷第181、183至197、199至203、231、251、253至265、267至309、339至345、363至407頁,本院卷第255至269、271至295、297至301、303至312頁)可參,足證被告戊○○等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依員警密錄器所示時間,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應為23時11分許,並至23時13分許員警始控制衝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0、266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又起訴書雖記載「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莊仙景則於勸阻時遭波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併擦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見起訴書第3頁第13至16行),惟妨害秩序罪僅規範下手實施強暴,並不以產生傷害結果為前提,而與構成要件無關,爰於事實欄刪除。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我帶己○○、辛○○、庚○○、乙○○、甲○○、丙○○,因為洪于晉有借錢,又「文仔」說要砍我,我朋友就說要跟我去找洪應鋒;

因為對方一群人,我怕出事,帶朋友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21、216頁),此節與己○○、辛○○、庚○○、乙○○、甲○○、丙○○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3、125、129、131、133、135頁),可知被告己○○、辛○○、庚○○、乙○○、甲○○、丙○○均知悉被告戊○○欲談判債務、恐嚇問題,且有可能當場與洪應鋒等人發生衝突,卻仍然隨被告戊○○前往案發地。

嗣被告戊○○等7人與洪應鋒等4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戊○○、庚○○、辛○○、己○○共同下手實對丁○○施強暴,此時被告乙○○、甲○○、丙○○仍持續在場,即屬利用原先之群眾型態,自足認其等主觀上具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⒉復證人即員警黃欣傑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到場時,雙方在現場叫囂對峙,被告戊○○一方的人先出拳,之後支援警力到現場才完全控制住場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20至221頁),且觀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戊○○、己○○、辛○○、庚○○於現場下手實施傷害時,縱經一旁員警勸阻、拉開仍持續出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足見縱然有2名員警在場,亦無法有效控制其等之衝突。

另依證人莊仙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把他們架開,但他們還是互相打來打去,我就被打了因而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343至344頁),且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於雙方發生衝突後,背景聲已可聽聞狗吠聲,亦有住戶亮燈查看(見本院卷第297至301、358頁),再參以其等發生衝突地點為巷道,時間為夜半時刻,兩側均有諸多住家(見偵一卷第251頁案發現場住戶分布圖),且當地住戶亦稱其等心生畏懼,有員警查訪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3至265頁),亦可知其等衝突已蔓延至非其等原先攻擊目標之莊仙景暨周邊住戶,且無法控制,客觀上已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⒊從而,被告戊○○等7人所為,自屬妨害秩序行為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7人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己○○、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戊○○、己○○、辛○○、庚○○、就下手實施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丙○○就在場助勢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戊○○、己○○、辛○○、庚○○」、「被告乙○○、甲○○、丙○○」間,則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洪于晉間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邀集己○○、辛○○、庚○○、乙○○、甲○○、丙○○一同前往談判,於發生衝突後,即由戊○○、己○○、辛○○、庚○○下手實施傷害,被告乙○○、甲○○、丙○○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

又被告戊○○等7人係於員警林俞均、黃欣傑到場後始為本案,彼等無視法律秩序,主觀惡性較重。

且被告戊○○於104年因毒品、強盜、重利案件,110年因詐欺案件;

被告己○○於104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被告辛○○於101年因恐嚇取財、違反職役案件;

被告庚○○於107年因加重詐欺案件;

被告丙○○於101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戊○○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丁○○、莊仙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乙○○、甲○○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衝突之起因、人數較多等節,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47、77、121、151、183、225頁、本院卷第360、398頁),本院認本案妨害秩序情節具一定嚴重性,就在場助勢部分,即不宜僅量處拘役之刑,下手實施部分亦無量處最低刑度情堪憫恕之情形;

惟參酌下手實施之最低法定刑係有期徒刑6月,已能有效評價被告戊○○、己○○、辛○○、庚○○所為,另被告乙○○、甲○○、丙○○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相仿(另被告丙○○素行非佳,然該前科迄今已久,亦非同質犯罪,不致使量刑基礎有過度變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辛○○雖曾於101年因恐嚇取財、102年因違反職役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且非屬與本案同質犯罪;

被告乙○○、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3至484、507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復被告辛○○、乙○○、甲○○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丁○○、莊仙景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乙○○、甲○○依同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戊○○、己○○、庚○○、丙○○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縱執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見本院卷第463、479、489、501頁),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警方雖自被告辛○○處扣得鐵棒、木刀各1支(見警一卷第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本案不追訴刑法第150條第2項,因無證據顯示下手實施傷害時武器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查無被告戊○○等7人有持該等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佐證,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為違禁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6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