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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9日8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及屏東縣檢驗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85)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2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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