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0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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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0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杜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4樓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1次。

嗣杜志榮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違規右轉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10、124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8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書(屏民生00000000號)、112年9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27至29、31頁,毒偵卷第37、4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且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確同時檢出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7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佐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

㈢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112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發現你紅燈右轉,遂上前盤查,盤查時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你主動自你菸盒內取出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習慣,屬自首行為,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節並為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21至22頁),足認被告確實於警方扣得毒品或因其它客觀犯罪跡證產生懷疑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另被告雖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效力仍及於經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指明。

⑵至被告雖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33、35、45、47頁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且拘提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3年1月30日始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13頁歸案證明書),就其有無刻意逃避、隱匿,而故意不接受裁判一節,固有疑問;

然依被告於到庭時供稱:我現在住在岳母家,已經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收到開庭通知,我知道開庭時間一定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於113年3月15日亦準時到庭(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6頁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其仍願意接受審判,且不能排除係因其漏未主動陳報地址始未到庭之可能性。

此外,本案於偵查期間亦無被告遭拘提或通緝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足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5年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案件,96年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近期均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

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及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因認本案毋庸被告過重量刑,惟因其甫經觀察勒戒,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不宜逕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且應酌予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雖請求判處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參諸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卻仍於出所3個內即再犯本案,可見縱施以治療為導向之處遇手段,仍難以改善其所為,本院因認本案已不宜宣告緩刑併附戒癮治療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海洛因 (標示毛重:1.29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9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9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⒈左列原編號1之物,呈米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9公克,驗後餘重0.8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左列原編號2之物,呈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餘重0.1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屏東分局112年8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 2 海洛因 (標示毛重:0.48公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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