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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天智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乘機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軍原侵訴字第一號判決及該案卷內所指代號BA000-A109024之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應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以上。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乘機性交)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規定,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4、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對被害人乙女(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及該案卷內所指代號BA000-A109024之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他案經本院依法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入監,現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斟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等,復參酌受刑人經法務部○○○○○○○基於個案輔導記錄、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等所作成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定其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度)危險等,惟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等,有法務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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