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保,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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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協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協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協承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75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渠於假釋期滿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75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之保護管束固已期滿,但該有期徒刑與他罪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因而換發指揮書,仍以原刑期起算日為該1年10月刑期之起始日,順延前次假釋期滿日翌日至指揮書開立日前1日之期間後另為執行,惟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受刑人仍符合且維持假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1689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常字第131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因另定應執行刑目前尚在所餘刑期中、惟法務部認仍應維持假釋處分,故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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