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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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富鈞


許志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富鈞(下稱被告許富鈞)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E-790號營業半拖車、860-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E-562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

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溪(下稱被告許志溪)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3M-65號營業半拖車、KLB-91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N9-85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上開車輛,均合稱本案車輛),該等車輛現均扣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茲因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業就其等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塑膠等物坦承不諱,該等廢塑膠亦經全數清理完畢,認無持續扣押之必要,且本案車輛為被告許富鈞、許志溪之生財工具,又其等載運之廢塑膠為可再利用之物,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等語(見聲卷第9至11、43至44頁)。

二、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許富鈞、許志溪處扣得本案車輛。

嗣該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5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案件,下稱本案),並敘明本案車輛為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屏檢錦月112偵8893字第1129036072號函、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8至142、145至149頁,本院卷第7至15頁),堪認本案車輛為本案之扣押物,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111年8月29日至30日間,分別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自行或委由他人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自彰化縣線西鄉某處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等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里港鄉,因認其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並將搜索扣押本案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據,且同時以本案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沒收,此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由此可認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

而被告許富鈞、許志溪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又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不同於準備程序之其它抗辯(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案車輛是否沒收等節,須待日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

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富鈞、許志溪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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