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5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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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國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25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0字第11390037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國敏(下稱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檢察官因而指揮異議人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0年4月),異議人認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所示之罪與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0字第1139003707號函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由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字第2245號、101年度執更字第6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嗣異議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25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0字第113900370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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