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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被 告 潘亮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2年訴字第39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3年2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剛剛在法官詢問我要不要聲請勘驗的時候,我看到螢幕上已經有記載,可能是書記官經由法官的指示已經先記載了對本院受命法官今日進行勘驗程序有何意見,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們先前準備程序也沒有說今天要勘驗,但是就先記載了這樣的內容,結果剛剛說要勘驗我們當事人在警詢跟偵查的陳述,我們到目前為止沒有去爭執警詢跟偵查中他自己的陳述的部分有這麼的非任意性陳述的問題,結果法官就主動的要去,其實坦白講,就算勘驗其他人,也不過把錄音錄影資料重新播放而已,沒有什麼意義,反而讓我覺得說庭上法官好像顯然已經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已經有所偏頗,所以我剛跟當事人商量一下,我的當事人跟我,我們兩人一起聲請庭上迴避,因為顯然您已經有偏頗之虞,法條不用(須)講那一條等語(以上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於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前,亦即案件尚未解明以前,合議庭法官若一致性地或多數意見潛露出被告為有罪之見解,則此一行為因已經以違反無罪推定方式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固應認為足資懷疑其公平審判之理由,構成迴避之原因。
惟設若在言詞辯論之前,僅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辯護人就有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有予人預想為不利判決之感覺者,被告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
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訴訟上地位,於第288條之3第1項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異議聲明權(此異議之對象,立法理由固僅限「不法」之處分,不及於「不當」之處分,惟有關證據調查等相關程序,如所為措置有「預斷」之虞者,因與真實之發見至有關係,故就此之情形,當事人等宜以促請法院注意之方式出之,俾其能依職權自我約制而為適法且適當之處置),並於第2項明定法院(即所屬合議庭)對此異議,應予以裁定,俾當事人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對於法院所為調查程序得加以監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亮穎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於上述準備期日中稱「我剛跟當事人商量一下,不好意思,庭上,我的當事人跟我,我們兩人一起聲請庭上迴避...我已經聲請法官迴避了,我們兩位一起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云云,及本案受命法官雖於本院刑事報到單雖初步記載「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迴避,請送分案」等語,然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被告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該次期日被告潘亮穎亦未於筆錄最後簽名,自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潘亮穎亦為本件聲請人。
以此而論,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法官迴避。
況聲請人如於準備程序就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問答對話等過程認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亦屬於準備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範疇,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亦難謂得以此作為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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