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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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王莉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沈修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沈修賢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於被告沈修賢之母即聲請人王莉貞所有,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修賢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上開車輛,嗣該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55至57頁)。

而本案起訴書已載明上址為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台南分會之據點,並認為上開車輛乃該組織所有或被告沈修賢等人參與該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參以被告沈修賢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輛係我於112年5月初出資向友人購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33至34頁),足徵該車輛可能為明仁會台南分會或被告沈修賢所有之財產,尚有待本院審理認定是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所定應沒收之物。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自有繼續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尚難僅憑該車輛形式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即逕予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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