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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AC000-A111128
代 理 人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AC000-A111128A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112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C000-A111128A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聲請人AC000-A111128為該案被害人,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3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罪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聲卷第9、1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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