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31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吳春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文、吳東峻、伍沿霖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文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在卷可佐(見聲一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已提出本件聲請。

另該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收受該狀紙後,以李家文現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羈押中為由,將前揭狀紙移轉至本院,有該狀紙上載收文章、該院113年3月22日雄分院嬌刑分案字第0297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聲一卷第7、9頁),本院應就此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李家文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且其已坦承不諱,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嫌,希望能早日與家人團圓。

原本願意提出具保金為新臺幣(下同)25至30萬元,現可提高至50萬元,另現膝蓋罹疾病非保外難以治癒等語(見聲一卷第11至12頁)。

㈡聲請人即被告吳東峻主張:其前雖因藥事法案件遭通緝,惟當時係出外工作,家人亦疏漏而未通知,嗣亦主動到派出所報到,且其現撫養3名子女,又罹有聽覺疾病,可認無逃亡之虞,另如15萬元保證金不足,也願意繳納更高額保證金等語(見聲二卷第9至13頁)。

㈢聲請人即被告伍沿霖主張:其已經坦承犯行,也無欲蓋彌彰,願意提高具保金至30萬元,希望能讓其先至家中安排一切等語(見聲三卷第9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四、李家文、吳東峻部分:㈠李家文、吳東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經法官訊問後,均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羈押2月。

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經法官訊問後,均裁定自112年10月1日延長羈押2月。

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2月29日均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㈡李家文、吳東峻於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二卷第393至394頁),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為其等有罪之諭知,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三卷第45至70頁),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李家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去現場監工,因為怕被查緝到,吳東峻、同案被告呂岳樺會跟我回報進度,同案被告潘郁婷幫我找地方,做壞事需要比較隱密的場所;

先前訊問時想說要推給吳東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4、117、119頁),且依本案判決之認定,李家文為主要出資者,卻未親身於種瓜路等廠房實行製毒,足徵其有隱蔽身分、迴避查緝之舉措,且案發後仍反覆其詞,有逃避日後罪刑之動機。

而吳東峻則於109年有通緝之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05頁),可見其具逃亡動機與能力。

參以李家文、吳東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刑度甚高,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㈢審酌李家文於本案中出資1,700萬元,具相當經濟實力可供逃亡,然其僅願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縱使稍予提高,亦與其出資額顯然失衡,無足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

另吳東峻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階段即有逃亡之舉,且係經緝獲始到案,亦非為自行到案,有其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05頁),面對本案大幅高於前案之刑度,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認以其它替代手段即能阻斷其逃亡風險。

衡以李家文、吳東峻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嚴重社會秩序,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2年、9年,可見情節嚴重,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至李家文雖主張其膝蓋罹疾病非保外難以治癒等語,惟據本院電詢法務部○○○○○○○○,該所電覆以:李家文在所內就診,醫囑為定期回診、用藥,沒有非保外難以治癒之疾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聲一卷第21頁),尚難認李家文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另吳東峻雖為前揭主張,然其既知前案已遭判決待執行,若有長時間外出,而有無法聯絡、或家人可能遺漏通知之情形,自應向法院或檢察署陳報最新聯絡方式,詎其未如此為之,經執行機關傳喚未到案而遭通緝,自令人質疑其有逃亡企圖脫免執行之高度可能。

又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後,犯罪嫌疑人猶恣意棄保潛逃,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上開替代羈押等寬鬆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而無從替代羈押處分。

是李家文、吳東峻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伍沿霖部分:伍沿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經本院同意轉借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39頁),是伍沿霖既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即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李家文、吳東峻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伍沿霖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三 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0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8號卷 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8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