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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關於「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關於「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之記載,顯係「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3號」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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