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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解除禁止接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第28至29頁)。
二、被告李家文、伍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經法官訊問後,均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羈押2月。
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0月1日延長羈押2月。
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李家文、伍沿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本案共犯之虞,被告伍沿霖亦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由受命法官處分均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理,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亦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又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李家文、伍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李家文於本案偵查初期先否認犯行,並將整體犯罪計畫均推予其它共犯,於偵查後期始坦認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坦認其係刻意卸責給他人(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一卷第114頁),且其就先驅原料係於何處、由何人為提煉,本案其他共犯何人係立於指揮地位;
被告伍沿霖就其參與本案之過程、是否參與先驅原料之提煉及搬運、於種瓜路廠房如何分工等本案行為分擔重要關聯部分,仍與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各該共犯所述不同,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李家文、伍沿霖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具羈押之原因。
本院為避免各該共犯之勾串而使本案行為分擔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李家文、伍沿霖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必要性。
㈡至聲請人曾慶雲律師、吳龍建律師雖聲請解除被告李家文、伍沿霖之禁止接見處分,而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已就被告及各該共犯所涉情節再為確認,然有關其等承認犯罪之真意、承認之細節等情,仍須待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再為訊問,且現正亦有共同被告就其參與情節聲請對被告李家文、伍沿霖及其它共同被告交互詰問(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一卷第391至392頁),是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從解免被告李家文、伍沿霖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命李家文、伍沿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故本件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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