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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件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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