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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律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39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律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89號原裁定撤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明異議人所附上述裁定在卷可稽。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述高雄高分院裁定以112年度執字第264號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屏東地檢署並曾於該件執行指揮書中註明註銷該署111年執字第3393號指揮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案號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據以指揮之裁判既為上述高雄高分院諭知「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執行案號則應為112年度執字第264號)。
從而,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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