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78,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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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2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許,在洪國富斯時之居所(地址不詳),受友人「矮仔進」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洪國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8所示彈匣)。

嗣因洪國富於113年1月21日22時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編號2、4所示子彈12顆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想再來小吃部」12號包廂內,為該小吃部員工撞見,洪國富並於警到場臨檢之際,假借如廁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藏放於廁所鐵片夾層內,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4所示子彈均藏放於3號包廂垃圾桶內,嗣為警查獲並扣押在案,復經洪國富同意搜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3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國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205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65卷第11-14、15-22、125-130、243-246、253-25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26、153、204、213頁),核與證人即「想再來小吃部」負責人阮氏金釧、證人即在場之人蔡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像、照片、「想再來小吃部」之監視器影像檔、影像截圖、警方蒐證影像檔、蒐證照片、扣案槍彈照片、警方在「想再來小吃部」垃圾袋內查獲槍彈時之密錄器影像檔及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其中46顆非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4697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565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編號2、4、6所示非制式子彈46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誤,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之。

至起訴書雖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僅1顆具殺傷力,無從由試射樣本逕認此同型號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然經本院將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中2顆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4697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應更正為46顆(起訴書原記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45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具殺傷力之子彈為46顆,見本院卷第203頁)。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間某時許,受「矮仔進」所託,代為寄藏本案槍彈後,持續寄藏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6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本案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為「矮仔進」等語,然其既自稱「矮仔進」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6頁),則上開槍彈來源屬無法查證,且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甚至將槍彈攜帶外出,使其處於隨時可以拿取使用之情況,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支、子彈46顆、期間非短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6顆,經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乙節,亦如前述,然該些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子彈共9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46974號函可參(見偵1565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3頁),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送鑑結果,認該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469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槍彈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1)
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
0)
【即偵1565卷第8
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1支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偵1565卷第201頁】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2)
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
【即偵1565卷第7
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3顆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餘7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
【以上見偵1565卷第201頁、本院卷
第173頁】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2)
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
【即偵1565卷第7
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7顆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3)
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
【即偵1565卷第8
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9顆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㈡餘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以上見偵1565卷第201頁、本院卷
第173頁】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4)
不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
【即偵1565卷第6
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1顆鑑定情形如下: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
【以上見偵1565卷第201頁】
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
34顆鑑定情形如下: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5)
【即偵1565卷第6
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㈠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㈡餘23顆,均經試射:22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
【以上見偵1565卷第201頁、本院卷
第173頁】
(即
起訴
書附
表編

5)
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
【即偵1565卷第6
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1顆
彈匣
【即偵1565卷第6
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1個
手機
【即偵1565卷第6
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1支
手機
【即偵1565卷第6
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
1支
(續上頁)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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