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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419號、第6654號、第9677號;
移送併辧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654號、第10798 號、第11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初犯,所受刑度與被害人所受鉅大財產損失相較失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犯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約3 年,足認前案刑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且可徵被告守法觀念低落、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被告係幫助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率爾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受騙金額甚多;
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上已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而被告雖有犯罪紀錄,並非初犯,但論以累犯之前案,並非同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觀其犯罪紀錄,亦無類似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
至於本件雖有丁○○、乙○○、甲○○、卓穎昌(原名楊穎昌)、戊○○、己○等6 人遭騙,人數非少,但被騙受害金額合計為19萬1,036元(7,035 + 29,967 + 13,015 + 8,998 + ﹝49,985 + 48,985 ﹞+ 29,028 + 3,123 = 190,136。
上揭﹝﹞內為告訴人卓穎昌受騙後,分兩次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與類似案件被害金額動輒達百萬元以上者相較,本案整體受害情況尚非特別嚴重。
又被害人集中於112 年3 月15日18時9 分許至21時19分許之間約3 個小時內密集匯入,時間非長,被告僅提供一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與其他類似案件中,行為人或提供2 個以上金融帳戶,或在較長時間範圍任由詐騙集團利用,甚至親自提領款項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情節亦非特別重大。
況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犯罪,既非正犯,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未飾詞狡辯,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犯為輕,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112年度偵字第96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時間後均補充「,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內,」、第7行提供前均補充「以寄交方式」;
⒉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害人戊○○「匯款方式」欄「永豐銀行帳」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告訴人己○「匯款方式」欄「中華郵政帳007」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700」;
⒊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倒數第2行均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丁○○」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刑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亦顯示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及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
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科技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
112年度偵字第967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18分許起,陸續佯以「車庫娛樂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購買電影票,因設定錯誤導致下單50筆,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15分許 7035元 渣打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6419號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3分許起,陸續佯以「MAGIC HOUR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導致將你的會員資格變成VIP會員,會扣款,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2萬9967元 渣打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6654號 112年3月15日 18時29分許 1萬3015元 渣打銀行 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15分許起,陸續佯以「車庫娛樂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購買電影票,因設定錯誤,導致幫你申請到高級會員,會扣款2萬元,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18時43分許 8998元 渣打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9677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陸續佯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穎昌,訛稱:有多刷一筆訂單,須要辦理退款,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楊穎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楊穎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穎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穎昌警詢中之證述。
㈡渣打銀行112年4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668號函文暨被告 丙○○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一卡通 網路交易詳細資訊。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 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
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19、6654、967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渣打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楊穎昌 112年3月15日18時9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以所有之一卡通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 48,985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5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胡福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戊○○、己○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戊○○、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戊○○、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己○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戊○○網路匯款明細內容截圖、證人己○匯款截圖、被告胡福順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胡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
被告胡福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19、6654、967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渣打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1時19分前某時,陸續佯以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訛稱:會員儲值名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筆至胡福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19分許 29,028元 被害人以所有之永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胡福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己○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8分許陸續佯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訛稱:有多刷一筆訂單,須要辦理退款,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胡福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 3,123元 告訴人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胡福順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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