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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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龍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1210號、1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龍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龍展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尤曉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玟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龍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於卷(警三卷第1至3頁;

偵緝卷第45至50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曉堂、林玟瑄、證人即被害人高誠蔚(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至3頁;

警二卷第1至2頁;

警三卷第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所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警一卷第11、14、15至16頁;

警二卷第3至5頁;

警三卷第5至19、23至27、51、53至5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上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5至19頁),顯示被告係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先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前往統一超商(警詢筆錄漏載「商」)新街門市寄交提款卡等語(警三卷第2頁),於偵查中稱其係於車城省道上之7-11超商寄出提款卡,再另外告知密碼等語(偵緝卷第45頁),可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而,應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屏東縣車城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交出帳戶,且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再由本案帳戶提領而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16頁;

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27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告訴人等,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轉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9、138頁)、告訴人尤曉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曉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尤曉堂詐稱威秀電影院會員遭駭客入侵,將收款升等會員等級,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尤曉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 22時9分 2萬9,985元 2 林玟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玟瑄詐稱威秀電影院會員將每月收費8800元,倘無法繳納,則將會把帳戶款項全部領走,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林玟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 22時23分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22時24分 2萬100元 3 高誠蔚 詐欺集團成員向高誠蔚詐稱威秀電影院會員遭駭客入侵,將收款升等會員等級,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高誠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 22時31分 4萬9,949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4011號卷 警二卷 新北警莊字刑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2216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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