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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姸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姸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姸欣、陳國憲(經本院另行審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國憲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李姸欣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均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3時許(追加起訴書記載111年1月23日23時之前某日時,應予特定),在屏東縣佳冬鄉塭豐安檢所附近交付予曾文修(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同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事先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
曾文修再將乙、丙、丁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姸欣、陳國憲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乙、丙、丁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妍欣、陳國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陳冠良等17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乙、丙帳戶,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旋經匯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再經轉匯至丁帳戶後亦經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陳國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75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5月16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1451號函暨所附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營清字第1110011567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丙、丁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該告訴人匯款入乙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所為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洗錢犯行之實行);
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提供丙、丁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用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及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117、133頁所附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斟酌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雖提供前揭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等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 註 1 告訴人陳冠良 自111年1月21日9時42分許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良,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11萬3,100元 陳冠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操盤培訓課堂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7至19、25至29、33至45、51至57頁) 公訴檢察官請求併與審理(見本院卷第219頁) 2 告訴人胡宇翔 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宇翔,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宇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月23日日15時2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胡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宇翔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9、19至25頁) 3 告訴人江麗雯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麗雯,向其佯稱:可投資台指期、歐指期獲利云云,致江麗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5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24日日15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江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江麗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富盈金投APP畫面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17至18、20至23、25至36頁) 4 告訴人陳勇任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勇任,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5日8時43分許 80萬元 陳勇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勇任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2、14至16頁) 5 告訴人曾偉誠 自110年1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偉誠,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偉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5日8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曾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13、32、35至40頁) 6 告訴人蔡喆緯 自110年12月14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喆緯,向其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喆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 2萬5,000元 蔡喆緯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喆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富地金融-會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期貨代操契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富盈金投APP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6、39至43、91至93、97至103、109、115至119、159、177至185頁) 7 告訴人曾永志 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永志,向其佯稱: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永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1月24日18時21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3,000元 曾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53至5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19頁、120至129、130至131、133至137頁) 8 告訴人李秀卿 自110年1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卿,向其佯稱:可提供股市分析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9時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李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秀卿提供之代操合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55至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2、45、48、50、51至52、57至58頁) 9 告訴人關麗卿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麗卿,向其佯稱:可提供股市分析投資獲利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9時08分許 ⑵111年1月24日9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關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9頁、12、14、25至26、31、33至38頁) 10 告訴人林長青 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長青,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提供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08時50分許 ⑴25萬元 ⑵50萬元 林長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長青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2頁、64至65、67至70頁) 11 告訴人陳尹萍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尹萍,向其佯稱: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並自由出金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23時34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0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6,000元 陳尹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APP操作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80、90、92、94、98至101頁) 12 告訴人李政憲 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政憲,向其佯稱:是投資顧問,可使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乙帳戶。
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 2萬9,000元 李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108、112至113頁、114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 註 1 被害人蘇雅君 自111年2月16日13時15分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雅君,向其佯稱:可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蘇雅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6日15時49分許 1,060元 蘇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64、67、70、72至7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59至64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周佳萱 自111年2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佳萱,向其佯稱:可於「inte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5日21時36分許 1,050元 周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44、47、50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卷第65至68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告訴人饒恩慈 自111年2月9日17時2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以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恩慈,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饒恩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57分許 1,050元 饒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6、8、12、13、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林潔茹 自111年2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林潔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潔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12日17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1,050元 林潔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潔茹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20、23至24、28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胡家瑋 自111年2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胡家瑋,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家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丙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22分許 1,050元 胡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4、86、90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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