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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8022號、第8073號、第96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協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統一超商內埔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寄交給「陳俊谷」,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㈡「3萬6,138元、2萬2,916元」應更正為「3萬6,123元、2萬2,90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俊谷」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秀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郵局、銀行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
被 告 李協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谷」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溫秀英等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秀英、蘇建銘、顏正育、鄧召琴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協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能貸到錢,對方說要讓我的明細進出漂亮一點,讓銀行認為我的資力不錯,對方美化我的帳戶進出的錢來源為何,我認為對方是真的貸款業者云云。
2 ⒈告訴人溫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溫秀英所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影本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溫秀英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李協和申辦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蘇建銘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蘇建銘所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影本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蘇建銘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李協和申辦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顏正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顏正育所提供對話紀錄、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顏正育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李協和申辦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鄧召琴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鄧召琴所提供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鄧召琴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李協和申辦前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李協和申辦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李協和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溫秀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7時許,自稱誠品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溫秀英誆稱因操作錯誤將遭重複扣款,被害人溫秀英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溫秀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4月2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9,986元至華南帳戶。
㈡112年4月2日18時55分、19時01分、19時17分、19時27分,先後以網路轉帳3萬6,138元、31元、2萬2,916元、6萬4,012元至郵局帳戶。
㈢112年4月2日19時36分許、19時32分,以網路轉帳9,986元、2萬5,123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2 蘇建銘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8時54分許,自稱金仕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向被害人蘇建銘誆稱因會員資料遭誤植需取消訂單,被害人蘇建銘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蘇建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20時37分、20時39分,以網路轉帳4萬9,988元、5,012至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 3 顏正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6時55分許,自稱鞋全家福工作人員,向被害人顏正育誆稱款項未結清,被害人顏正育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顏正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以ATM轉帳2萬6,985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 4 鄧召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4時30分許,自稱鞋全家福工作人員,向被害人鄧召琴誆稱發票打錯,被害人鄧召琴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鄧召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20時35分,以ATM轉帳2萬9,987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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