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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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豪



輔 佐 人 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8、10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680、17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丁○○已知悉正犯達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至4月16日0時35分間某日,在高鐵左營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領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112年3月10日辦完本案帳戶這張卡沒幾日就交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附表一告訴人最早匯款時間係112年4月16日0時35分許,故依此特定本案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

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

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

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

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0、17794號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二、㈣】),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當時係為找工作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4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為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

⒊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允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95至96頁),是被告有損害填補之意欲,應可作為其有利評價之因素;

⒋被告行為人年僅18歲、具高職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學、經濟來源依靠祖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86頁),其年齡、智識程度可徵被告智慮及精神成熟度有限,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且被告年齡尚淺,宜優先採取刑罰迴避措施,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二卷第29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哲勳」對告訴人戊○○佯稱:可領取優惠券,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9至16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限時邀請碼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
⑹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頁)。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onlywithpc24」網頁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1、34頁)。
⑻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四卷第42、51至52頁)。
⑼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警二卷第31至37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起訴部分)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 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對告訴人丙○○佯稱:可登入PChome福利卷連結網址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35分許 1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8號(起訴部分) 3 乙○○ 告訴人乙○○因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開設之網站張貼之優惠綁定活動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23時41分許 1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1日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1日14時7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人 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內容 1 戊○○ ⑴被告應給付戊○○2萬5000元。
⑵被告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戊○○1萬元;
其餘款項,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戊○○5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戊○○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 乙○○ ⑴被告應給付乙○○5萬元。
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乙○○5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3 甲○○ ⑴被告應給付甲○○8萬5000元。
⑵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甲○○5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61800號卷 警一卷 德警分刑字第1120016923號卷 警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5841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6987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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