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段之小東公園,將其所申設使用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游舜傑、楊雅婷、黃啟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舜傑、楊雅婷、黃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頁),已如前述;
查本案偵查中,被告雖坦承本案之客觀行為,然而檢察事務官僅就警方移送之幫助詐欺罪嫌詢問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未就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詢問被告,未曾提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卷第23至26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應歸責於被告,並應寬認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6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損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游舜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某日起,
透過臉書投資訊息
結識被害人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
被害人訛稱:你註
冊「智禾」APP,
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右
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53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5前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 向被害人訛
稱:你註冊「智
禾」APP,百分百
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右
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黃啟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某日起,
透過網路投資訊息
結識被害人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
被害人訛稱:你註
冊「智禾」APP,
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
項,匯款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右
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3至35頁
2.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0頁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41至44頁
(續上頁)
4.
被告與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至52頁;
偵卷第31至51頁
5.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
警卷第53至65頁
6.
被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1份
偵卷第53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8.
告訴人游舜傑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警卷第67至6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警卷第69至7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
警卷第71至80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4至86頁
9.
告訴人楊雅婷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警卷第87至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警卷第89至9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
警卷第91至105頁
匯款單擷圖1張
警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黃啟輝相關:
(續上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警卷第109至1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警卷第11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3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