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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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19、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霖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2):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貪圖高額報酬,仍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行騙者收取不法利益並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尤弘霖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新光帳戶)」後均補充「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更正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復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更正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44分許,向幣託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復於18時46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㈤證據部分補充「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卷第49至6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至74、9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行騙者間,就上開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育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一卷第107、111頁),及因告訴人黃詩庭未到庭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詩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二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詐欺取財之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13至16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98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程度非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吳聖齊」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以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1,000元、1,000元(共計2,000元)為其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04卷第29頁;

本院一卷第73至74、97頁),並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苓雅警卷第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育安部分款項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外,已全數轉入「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對於本案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林育安遭詐欺部分) 尤弘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 (黃詩庭遭詐欺部分) 尤弘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苓雅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106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卷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尤弘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霖貪圖高額報酬,仍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後,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21日某時,假冒林育安友人吳孟達名義向林育安佯稱:需要借款3萬元週轉云云,致林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1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尤弘霖上開新光帳戶。
尤弘霖旋於同日18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前開匯入之贓款2萬9000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餘款1000元作為尤弘霖提領之報酬,而成功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林育安察覺有異後,委由吳孟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安委由吳孟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育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7時38分許有告訴人林育安之匯款3萬元一筆,嗣旋於同日18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方式匯出2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於同日18時6分許現金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之事實。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159號函附提款影像光碟乙片及提款影像擷圖乙紙 ⑵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林育安遭詐欺後匯款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霖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
被 告 尤弘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明股)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尤弘霖貪圖高額報酬,仍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吳聖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租屋社團結識黃詩庭後,以暱稱「小布丁」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庭佯稱:可洽談租屋事宜,如果先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避免被其他人簽合約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尤弘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尤弘霖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裕門市,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前開匯入贓款內之2萬9,000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餘款1,000元作為尤弘霖提領之報酬,而成功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黃詩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詩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匯款交易單據影像)乙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庭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0日18時28分許有告訴人黃詩庭之匯入款項3萬元,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遭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方式匯出2萬9015元及於同日18時41分許現金提領80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霖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明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本件之詐欺等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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