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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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亘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景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於111年8月22日11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謝景亘之中信銀帳戶」後,應補充「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45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何秋賓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並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可認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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