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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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進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林坤聰等人」補充為「林坤聰、魏俊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4時56分」更正為「15時2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2089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11月8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3850號函暨附件」及「被告潘進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坤聰、魏俊弘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魏俊弘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魏俊弘所受損害,且自述資力有限,而未與告訴人林坤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被 告 潘進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開戶日)至22日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坤聰、魏俊弘,致林坤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坤聰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聰、魏俊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18日申辦帳戶後,就將帳戶存摺放在家裡,都沒有使用,我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誰用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的,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帳戶是誰在使用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坤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坤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魏俊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上揭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並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匯款入被告上述帳戶等事實,業已說明如上,足徵告訴人等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收取工程款及薪資轉帳而申請,然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申請帳戶後,竟未曾以該帳戶收取薪資或工程款等款項,其申請帳戶之目的顯屬有疑。
又查,被告於申請帳戶後4日內,即有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又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被告空言沒有使用帳戶、不知是何人使用帳戶,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依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
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施以詐術之過程 1 林坤聰 111年7月25日14時56分 12萬8888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子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有一個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2 魏俊弘 111年7月22日13時10分 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起,以暱稱「財經助理--張靜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你如果要得到內線飆股的股票,要繳入會費,才能加入群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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