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燦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仍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客服,向吳硯鈞佯稱:因其護照重複申請5次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吳硯鈞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76元、4萬9,985元至紀潔妤(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包含上揭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3萬元轉入曾文燦上揭台新帳戶內。
嗣經吳硯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硯鈞、證人紀潔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088101號卷第7至1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394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硯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08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紀潔妤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蘇念汝」、「鄭旭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088101號卷第13至37、39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不詳人士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67頁);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尚無相似罪名或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為牟取報酬而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惟被告最終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台新帳戶固有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匯入包含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13萬元之事實,惟此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後,經被害人匯入9萬9,961元(計算式:4萬9,976+4萬9,985元=9萬9,961元)至紀潔妤上開中信帳戶以後始發生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足堪認定。
準此,本案被告台新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所實行該次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洗錢犯行之實行,就詐欺部分而言,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