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9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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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祈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至前開帳戶內。」

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邊區漁會民國113年1月19日屏林漁信字第1130000170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林邊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客戶審查表、存摺存款對帳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林邊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逸茨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逸茨受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

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陳逸茨1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4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之1頁),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綁鐵,月收約5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差不多,國小畢業,已婚,太太往生,有二子,一個成年,一個9歲,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銀行負債約400萬元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開林邊區漁會113年1月19日屏林漁信字第1130000170號函及所附林邊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則被告對該筆款項應已無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是對於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被告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
被 告 林祈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祈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林邊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前開帳戶內。
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逸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祈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遇到一個女生,說要來這裡投資美容業,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在外匯管理局任職的表哥,說要提升她外匯卡的額度;
我寄出第一銀行及林邊漁會的提款卡,我沒有告知密碼,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我寄出時沒有錢;
我不知道提款卡可以如何提升她的外匯卡額度;
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有我的密碼,我的密碼是生日,但是我沒有告訴他們;
我沒有看過對方;
我們認識約15天;
對方說要嫁給我;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惟被告國小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逸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林邊區漁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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