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訴,148,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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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原名:林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禹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禹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告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與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

某甲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禹辰將手機交由某甲使用,將附表編號1、2之人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另由林禹辰持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某甲,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2之黃協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禹辰於本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25-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阿每、黃智凱、證人即告訴人黃協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1頁;

警一卷第21-25頁;

警二卷第5-8頁),並有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網銀轉帳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5-19、49-53頁;

警一卷第27-83頁;

警二卷第11-15、35-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原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乃三者中最為有利。

⒋綜上比較,被告本案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新舊法得科最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

佐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揆上說明及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原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某甲、被告分別多次轉匯、提領附表編號1至3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所犯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僅主張被告推由某甲轉匯附表編號2之209萬5,138元、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之2萬元,然附表編號2、3其餘款項皆遭某甲轉匯及被告提領之情,業如前述,此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參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原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仍與某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某甲得順利獲取本案詐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協停以105萬元達成和解,並有意經由兆豐銀行返還被害人蕭阿每款項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及本院電詢告訴人黃協停無訛(本院卷第74、84頁),當據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當庭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月薪2萬至5萬元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供稱並無領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轉匯或提領款
項情形
主文
1 蕭阿每某甲於000年
00月間以LIN
E暱稱「林妍
菲」向蕭阿
每佯稱下載
海瑞投資AP
P、辦理投資
帳號、加入L
ine群組inve
stmetn ,並
提供匯款帳
號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
蕭阿每陷於
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17分
/28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1
時36分31秒、1
1時40分各轉匯
200萬元、80萬

林禹辰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2 黃協停
(提告)
某甲於112年
2月初,以LI
NE 暱稱「朱
家泓」聯繫
黃協停,佯
稱可帶投資
及加入投資
群組並出資
獲利云云,
致黃協停陷
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
戶。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
/21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7日11
時43分、11時4
4分各轉匯其中
109

5,138
元、100萬元;
同年月8日10時
35分轉匯剩餘
4,862元
林禹辰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3 黃智凱黃智凱於000
年0月間連結
112 年3 月21
日18時24分
113年3月21日1
8時26、27分各
林禹辰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
(續上頁)
《卷證索引》
至Telegram
群組「幸運
之星VIP獲利
區」,某甲
以佯稱幫忙
下注提高獲
利云云,致
黃智凱陷於
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3萬元
/渣打帳戶
提領2萬元、1
萬元
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單位均為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僅記載與本案有關金額。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
7943號卷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4844B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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